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利于稳定劳动用工关系,加强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感,避免双方当事人逃避应当履行的劳动合同义务,任意解除劳动关系。在发生劳动争议时,也有利于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减少和防止发生劳动争议的重要措施之一。《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款、第2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同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时,《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如果不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时间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将面临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风险。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此时,如果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则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实践中,对原条件如何把握,是否包括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存在争议。本条规定的原条件,是指原劳动合同中除劳动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包括劳动时间、工资报酬、奖金、福利待遇等,“以原条件继续履行”是指上述问题参照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关于劳动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属于双方对劳动合同持续时间的合意,这种合意很难通过默示行为来推定,与可以通过工资报酬的支付、接受行为来推定双方对工资报酬的合意不同,因此不宜以劳资双方的履行默示来认定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就是双方合意,而需要根据当事人明示意思表示来确定。如果双方就继续履行的期限未协商或者协商不成,则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来认定。另外,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一般情况下,为使劳动者对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是否续订有合理预期,以便提前准备再就业等,用人单位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合同到期前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劳动者,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事宜。如果用人单位按时履行相关附随义务,就不会出现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附随义务,用工关系继续的,用人单位对原劳动合同期满和继续用工的法律后果均有预期,原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即是用人单位应当续订劳动合同之日和承担未续订法律后果之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依照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关于“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理解。本条款内容并非赋予用人单位任意终止权。劳动合同期满1年内,用人单位不愿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视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终止情形,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不以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论。